曝光始于审计师事务所的质疑
2009年3月9日,东方纪元CFO接到审计师事务所毕马威的通知,说他们无法确认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并对银行发出的确认函表示怀疑。公司董事长兼CEO、现年52岁的王越安让CFO推迟确认过程,直至3月10日紧急董事会之后。同一天稍晚,CFO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他“严重怀疑公司在银行的实际存款数”;毕马威也向审计委员会通告:根据他们向相关银行做的后续审计咨询发现,银行对毕马威早些时候收到的东方纪元存款余额确认函一无所知,而且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真实现金余额与其确认函上的有“巨大出入”。
3月11日,王越安向董事会坦白,此前发布的公司未经审计的2008财年年报中,资产损益表中有2.34336亿元的现金以及现金等价物是夸大虚报的,并承认“历年来都夸大、虚报收入和现金余额”,并且把不明款项转移到了利益相关方。这意味着东方纪元2008财年的年报以及“公司以往审计、未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都是不准确、不可靠的”。东方纪元3月13日自愿申请暂停股票交易。从2006年6月在新加坡交易所自动报价板的上市到停牌,3年的经营在3天内天翻地覆。
“对上市公司而言,我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尽一切努力弥补给股民造成的损失,肩负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王越安4月5日表示。
造假何以顺利成行
东方纪元在上市前就声称其董事会拥有高水准的公司治理以保证透明度和保护投资人利益,设立了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聘请了毕马威作外部审计。然而,从造假案中我们看到的却是其失败的公司治理和失灵的外部审计。
首先从治理角度来说,公司治理结构的失效是财务造假的根本性原因。财务信息的产生虽然受到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等制度的影响制约,但这些准则制度能否最终制约财务信息,保证其能够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经营业绩,还取决于企业管理层、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实力对比等。财务信息虽然是由相关财务人员提供,却可以集中反映出公司各相关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处于强势的利益集团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授意或暗示会计人员提供对其有利的财务报表,甚至控制财务信息的形成与披露。
像东方纪元这样的公司,创业性管理层占有绝对的优势架空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使得传统内部控制对高管舞弊行为无能为力。据了解,在2003年被任命为董事长兼CEO之前以及迄今为止,王越安都是东方纪元的实际控制人,也以这个企业的主人自居——Raffles Education(持有东方纪元近30%,为第一大股东)的CEO表示,Raffles Education是个被动投资者,“并不介入东方纪元的日常管理”。
其次从审计角度来说,外部审计被利益相关者认为是其利益保障的最后屏障,它担负着过滤会计信息风险,确保会计信息质量,降低会计信息识别成本的责任,独立性是外部审计制度存续和发展的前提。对于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独立审计机构无论如何是脱不了干系的。毕马威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在三年间其审计完全失灵这一现象不得不让人猜测其与东方纪元的利益关系。[next]
中国企业新加坡上市的治理“特色”:请当地人做CFO
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公司中有不少CFO由新加坡籍人担任,这是中国企业在新加坡上市的一大特色。之所以这样,除因中国公司本土CFO有不懂财务管理通病外,还涉及海外投资者大多为被动投资关系所致。海外投资者一般不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一旦决定投资上市公司,他们会十分在意公司的治理、知情权、透明化。选择新加坡籍CFO,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某种权力制约与平衡。
新加坡的政治经济基础稳定、商业和法律环境利商,采用了国际标准的披露制度和公司治理政策,为本地和海外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投资环境。正是由于新加坡股市在亚太的领先地位,造就了新加坡籍CFO们大多有在跨国公司财务管理的专业能力,他们注重财务细节管理报告制度,经历了从“宏观”到“微观”的过程。由于新加坡籍CFO有长期先进的国际财务管理经验,他们在公司财务、企业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声誉和优势也为海外投资者所青睐。加之新加坡规定CFO可要求公司加强财务信息资料披露制度,海外投资者选择新加坡籍CFO的特殊信任关系就不难解释了。东方纪元财务造假中,正是CFO接到毕马威的通知,而后立即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严刑峻法斩断财务造假之祸
新加坡建国于1956年,在百废待兴的建国初期就着手创建了与国际接轨的金融体系和证券市场。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973年,相较于亚洲其他证券市场,它是一个更为开放和国际化的市场,有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市场相对成熟。新加坡上市的公司增发融资比较容易,上市标准不是很严格,上市费用比较低,这吸引了大量外国公司在新加坡上市。
目前我国在新加坡的上市公司有137家,占其上市公司总数的近16%。我国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直接主板上市(东方纪元采用的方式),红筹股形式,买壳。我国在新加坡的上市公司尽管数量不少,但是信誉并不那么好,因信息披露不完全、财务造假而遭遇诉讼的公司并不在少数(最有影响的当属2005年中航油陈久霖财务造假事件)。像许多实行完全信息披露制的国家一样,新加坡相关法律也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有遗漏,不能有错误,不能有虚假陈述”,一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误,股民可以提起集体诉讼。新加坡的《刑法》、《公司法》、《证券期货法》规定,高管负责人一旦被认定为发布了虚假陈述,每一项指控可判处以最高7年的监禁,并被课以25万新元的罚款。应该说,新家坡对财务造假的规定相对较严。
当然,在追究造假高管责任方面,美国的做法特别值得借鉴,即大力提高造假成本,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萨班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高管在提交公司定期报告时,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以个人名义作出保证,这一规定令CEO和CFO们心惊胆颤。因为个人保证书断绝了高管们对公司财务欺诈推卸责任的抗辩之路。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高管仍作出书面保证,将被处以最高达100万美元的罚金和最高达10年的监禁。如果蓄意故犯,则将被处以最高达500万美元的罚金和最高达20年的监禁。在财务造假与个人挂钩以后,美国资本市场再也没有出现过重大财务丑闻。可见,严惩高管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另外,针对我国的情况,我们还应当强化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立法引入个人破产制度、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追究最终责任人无限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