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永富康纺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白酒行业的一系列荣誉。被告于200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毛巾、浴巾的生产、销售,被告在毛巾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亦使用此图案。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的毛巾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毛巾与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更会淡化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白酒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其次,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社会福利医药玻璃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淄制药厂,成立于1976年6月29日,1989年1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原告于1976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于1982年12月30日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685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1类西药,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原告主要在大容量注射剂等系列产品使用涉案商标。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250CC医药玻璃输液瓶的瓶底使用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淡化了原告商品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其大容量注射剂上使用的168529号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达33年,其大容量注射剂产量、销售量、在国内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其广告宣传已遍及全国范围,并且远销也门等国家,产品质量好,检验合格率为100%,在相关公众中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在客观上,原告商标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标准。后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大容量注射剂上的注册号为168529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模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评析】被告使用涉案图形商标虽然与原告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都属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间主要标示部分均由变形汉字“齐都”上下排列组成,其中“齐”字变形类似古代凉亭上部,“都”字则变形为古代凉亭的下部,两边由变形字母“QD”组成,整体组成古代齐国台基亭榭造型。两者从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一致,特别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难以区别两者差别,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复制、模仿他人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为药用注射液药瓶,本身即为特定使用的容器,即使用者是与原告相同的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方法也是盛装药用注射液。由于被告的模仿行为,其他药品制造企业在使用被告容器盛装产品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使用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商标权人对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作担保”的印象,从而会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区池上煜龙食品加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煜龙食品厂厂内及厂外大门边的墙上有两块大型广告牌,广告牌的中间有六个醒目的红色魏碑汉字“博山桔梗酱菜”,右下角是“博山区池上镇煜龙食品加工厂”十三个黑色小字,左上角是图形和字母,其中图形与原告的第14352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是内有象形水泵的等腰三角形,字母是汉语拼音“BOSHAN”。原告博泵公司于1981年1月25日在第9类商品“水泵、油泵”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商标。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是三年。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广告使用与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二十多年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桔梗酱菜”与“水泵”系不同类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同时,更会淡化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博泵公司使用在“水泵、油泵”商品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泵类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次,被告近似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原告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淄博晶科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后第一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诱第一被告的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被告违反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权判定,而且涉及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及“接触加相似”原则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一般经营者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主要是通过接收或利诱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故泄密员工应为适格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上,在原告证明了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以及被告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盖然性即很高,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就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获取手段。
5、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案情】原告山东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设计了“中华龙”系列瓷器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设计相同的系列“龙”陶瓷餐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在一审过程中,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具有专利的保温餐具无效请求宣告。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接着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也提起诉讼,形成三个案件。本案历时七年,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撤诉。
【评析】淄博是全国重点陶瓷产区,被誉为“中国陶瓷名城”、“北方瓷都”,淄博陶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证为“淄博陶瓷 当代国窑”地域品牌,“淄博陶瓷”被认定为地理标志。由于日用陶瓷产业的生产工艺、外观、外形设计、瓷身图案等同时蕴含了多种知识产权,而这些工艺、外观、图案等因易于模仿和复制,故日用陶瓷产业内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市陶瓷产业的健康发展,亦不利于鼓励陶瓷产业创新。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我市陶瓷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探索。
6、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荣欣公司正丙醇生产工艺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相同,其生产的正丙醇全部用于其母公司乌江公司生产醋酸正丙酯进行销售,两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金博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分别与诺奥公司的“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按撤诉处理。
【评析】本案对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等同原则,能否以整体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比对具有指导意义。等同原则并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尤其对体现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谨慎适用等同原则,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破坏专利授权时就已经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7、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移在、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在其直营的全国近200余家牛排店(含被告黄移在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以张贴、悬挂等方式使用哆啦A梦人物形象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开展商业促销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5万元。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豪客来公司特许被告黄移在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等进行经营,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被告豪客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促销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侵权。被告黄移在作为豪客来公司的被许可商在其经营的张店豪客来西餐厅内参与使用哆啦A梦形象做商业宣传获取利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豪客来公司应当对被告黄移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中出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特许方统一策划实施方案、提供侵权产品,被特许方参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两被告系特许经营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案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进行的探索。
8、原告张闻宇诉被告王忠磊、冯小刚、刘冠军、淄博全球通电影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张闻宇于2000年11月份以老八路赵成斋为原型创作了纪实性文学作品《老八路的神秘档案》,于2000年底、2001年初先后将其发表在人民日报《大地》,《中国劳动保障报》、《律师与法制》、《山东青年》、《法制世界》等报刊上并引起了不小的反映。2007年12月28日,张闻宇在淄博全球通电影院观看由王忠磊担任制片人,刘冠军(笔名:刘恒)编剧,冯小刚(微博)导演的电影《集结号》时,发现该片的内容与其创作的《老八路的神秘档案》非常相似,张闻宇认为自己7年前创作《老八路的神秘档案》时,为了搜集素材进行了多次采访,查证,作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撰写而成并发表在多家刊物上,该作品凝结了自己的心血,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张闻宇认为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淄博中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张闻宇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闻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准许张闻宇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名度非常大的电影作品《集结号》和著名电影编剧刘冠军(刘恒)及著名电影导演冯小刚,社会影响极大,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予以了报道。本案案情和适用法律虽不复杂,但对于正确认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该案的审理,足以表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有着极为严格的法律要求。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亦即所谓“构思权”不构成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对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如印成图书、灌成唱片、录成磁带、拷成软盘等,才能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而受到保护,否则就不够成作品,《著作权法》不予保护,也即版权理论中存在着的“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延及思想(或内容)”的准则。
9、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自1998年起,在原告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原告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通过原告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该企业字号与原告产品相互结合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2008年,原告工作人员自被告经营场所处,发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邦德小羚羊”字样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应认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样,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评析】本案遵循了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规律。首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均为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其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也完全一致,双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原告“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了避免他人借助原告企业名称销售自己商品的不当行为,理应对原告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再次,应对被告行为是否会导致他人误认进行判断。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的商品名称,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字样,且邦德为被告企业名称。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或“被告销售商品是原被告合资或联营生产”的误认,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从而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原告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通乾商务策划运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在1955年9月开业的王府井百货大楼及出生改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百货连锁经营,已在全国14各城市开设19各大型商业百货门店。1984年,其用“王府井”商标并经注册登记。2002年,被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位于东临淄博日报社住宅楼、西临柳泉路、南临美食街、北至共青团路的位置进行房地产开发,淄博市地名委员会将该位置命名为“王府井广场”。被告将该商业街上的商品房销售给业主,由业主进行经营。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以“淄博王府井广场”作为地名使用,其所使用方式与经营模式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王府井作为历史文化符号,不应为原告独自享有,其商标权应限于与其所注册且与经营模式有关的商标分类上,而不应涉及其他。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评析】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地名上使用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并无规定,因此,应遵照法律原则即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要件。被告申请命名地名“淄博王府井广场”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招租服务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使消费者产生淄博王府井广场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有关联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刑事案件: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情】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永强与姜春学(终止审理)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贵州乐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采公司),二人合意仿造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采煤机卖出牟利。孙永强出资购买了先河公司MG100/111-TD型采煤机技术电子图纸,并仿造9台该型采煤机全部售出。其中以86万元、88万元的价格售出两台,该两台采煤机均附有使用了“先河”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审判】被告人孙永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审理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孙永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评析】本案焦点是孙永强在其销售的采煤机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先河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虽然在颜色背景、图形排列上有细微差别,但两个商标的构图、图形要素基本一致,足以使公众陷入误解,可以视为与先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上诉人孙永强利用其先河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将自己生产的采煤机假冒先河公司的产品附产品说明书向先河公司的业务单位销售,所附产品说明书上的商标虽未注册,但系先河公司使用的商标,且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上诉人孙永强在使用先河公司产品说明书时,亦当然认为说明书上使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该商标是否注册,上诉人孙永强是否认识到该商标尚未注册并不影响其假冒先河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孙永强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且有实际假冒产品销售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行政案件:
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因诉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案情】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耿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予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142342.0。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耿朝华向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山东齐邦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在未经第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专利技术,因此请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构成侵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后,对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7]淄知法处字第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事实证据不足,遂驳回耿朝华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第三人耿朝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1年2月1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所作处理决定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2007]淄知法处字第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耿朝华下达了重新审理通知书,2011年5月9日重新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使用与第三人耿朝华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生产石油树脂,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责令被请求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审判】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2011]淄知法处字第0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被上诉人受理涉案专利纠纷后,履行了审批受理、送达、告知、调解、审理、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419号公证书、齐邦公司“企业简介及产品说明书”、安全阀校验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材料,通过将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2006年以来,C9石油树脂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审第三人耿朝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上诉人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审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上诉人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使用了与原审第三人耿朝华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生产石油树脂,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作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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