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财税咨询公司,2006
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甲公司的股东另外设立了乙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和丙公司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免征)。
为规避甲公司33%的企业所得税高额负担,甲公司采用了所谓的“纳税筹划”手段。
2006年甲公司利用所控制的乙和丙两家财税咨询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丙免税公司,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万元。
1、2006年6月,甲公司协同丙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甲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由丙公司开票收取460万元的代理费。
2、2006年11月,甲公司协同乙公司与如意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由丙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50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甲公司委派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3、2006年6月,甲公司协同丙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丙公司收取代理费300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甲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此方案转移收入810万元,扣除成本费用税金等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65万元,表面上节约企业所得税金额为252万元。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丙公司的业务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并不能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此纳税筹划方案产生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给予甲公司的处罚为:
1、补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甲公司的所得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252万元。
2、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甲公司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应缴滞纳金28万元。
3、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甲公司上述行为是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的行为,后果是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偷税,偷税金额为252万元。根据甲公司的行为性质和造成的严重后果,税务机关给予其4倍的罚款,金额为1008万元。
上述三项合计总金额为1288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明显看出,纳税筹划方案要建立在符合税法规定基础上才能获得成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筹划方案充其量只是个“掩耳盗铃,自欺欺人”而已!
值得说明的是,2008年实施的《企业得所税法》在第四章《税收优惠》中已取消了上述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了。